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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适用范围

2018/1/19 12:28:05 盐城合同纠纷律师
  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海信(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等购销稀土耐磨钢坯、钢球质量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3一经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6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购销钢坯、钢球合同均为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造成钢球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钢坯应进行缓冷坑缓冷有特殊约定的直接证据不充分:北方公司提供的“稀土耐磨钢坯质量协议书”上没有南钢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南钢公司也否认有此协议,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南钢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钢坯应进缓冷坑缓冷的特殊约定的再审理由成立。其次,北方公司收到钢坯后,未对钢坯进行质量检测,就对钢坯进行加热锻造成钢球,改变了原钢坯的组织结构.钢球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属于生产钢球过程中热处理工艺不当造成的,与原钢坯的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北方公司在知道其生产销售的钢球发生质量问题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南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视为南钢公司交付的钢坯符合合同规定。第三,承德市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测试方法,不足以证明该钢坯质量不合格。故对其检测结果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南钢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钢坯应付主要责任;沧州公司销售不合格的钢坯,亦应负一定责任。
  属于责任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南钢公司提出的因钢球不合格给南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北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南光公司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南光公司于1992年9、lo月发往澳方的第一批1155吨钢球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第~批钢球在质量上只是破碎率比合同约定的比例高,达到30.8%,但其余钢球仍有使用价值,因此南光公司应按所交付的第一批钢球的不合格率(即30.8%)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南光公司交付的第一批钢球总货款为赔偿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南光公司出口的2415吨钢球实际损失货款4188968元,货款利息787425.26元,海运费756200元,国内运杂费252241.58元,差旅费20863.20元,共计为.04元。原审判决认定南光公司在没有检测质量手段的情况下。大量购销钢球,对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该公司承担损失的数额偏低,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南光公司应自负损失的数额为.61元。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审判监督卷——2001年~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11~114页。
  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所依据的合同文本并不完全一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完全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不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差异,特别是对于某一环节当事人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环节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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