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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

2018/5/3 12:27:11 盐城合同纠纷律师
正文: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

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律认定当事人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其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适用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

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问题,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我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结国内的涉外经济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的话,其合同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不能用约定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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